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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书文与唐正兰、李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文,唐正兰,李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21号原告:张书文,男,土家族,1962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正兰,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被告:李宇彬,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原告张书文诉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正兰、李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累计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4月、5月、6月各还60000元,逾期利息为月息五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1200元,共计17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借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对前期借款进行清理结算,尚剩余借款180000元未归还。二被告向原告张书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书文(身份证51352519621201****)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4月、5月、6月,每月各还60000元。超过时间按月息5%计算。此款用李宇彬、唐正兰借来作为中国创业集团所用,为此还款人为李宇彬、唐正兰及中国创业集团承担”。借条落款处有“李宇彬”、“唐正兰”字样的签字并捺印。2015年7月1日,二被告还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12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从分期还款期间届满的次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照当时的年利率5.25%的4倍即21%计算。经查,在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25%。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书文向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提供借款,被告唐正兰、李宇彬就剩余未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条约定,借款人应分别于2015年4月、5月、6月各偿还60000元。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余16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借条上载明:还款人为唐正兰、李宇彬、中国创业集团。但借条落款处并无中国创业集团的签章,且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中国创业集团的投资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二人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利率每月5%计算即年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有约定按照约定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现原告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主张,但亦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对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25%,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率按5.25%的四倍即年利率2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方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计算如下: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60000元,其已经在2015年7月1已经还款20000元,借条约定分期还款,该笔还款应当优先偿还最先到期的借款。则对该笔到期借款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100元(60000元×21%÷12个月×2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700元(40000元×21%÷12个月×1个月),前述合计2800元(2100元+7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底还第二笔款60000元,则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2100元(60000元×21%÷12个月×2个月);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第三笔款60000元,则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算为1050元(60000元×21%÷12个月×1个月)。前述,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950元(2800元+2100元+105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应当以未还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唐正兰、李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文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合计5950元;三、被告唐正兰、李宇彬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张书文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862元,实际收取1862元,此款由被告唐正兰、李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