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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经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某修理店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魏鑫(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正准备容留魏鑫以及吸毒人员李凤娥、罗双(已行政处罚)在其修理店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提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