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黄汉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零时2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艳明,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那毕桥附近时与吴某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艳明及被告人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卢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对吴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零时2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艳明,从百色市那毕桥北面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那毕桥南面大榕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艳明及被告人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卢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卢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被告人卢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吴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12月10日赔偿吴某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车辆保管费人民币1100元,赔偿农艳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月20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调查。之后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卢某采取强制措施,至2015年11月8日才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伟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