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舒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已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但处于违法未处理/扣留状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白色无号牌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将舒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公安机关以舒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舒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舒某具有坦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