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5执12号-1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作坚与植桂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作坚,植桂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5执12号-1申请执行人:杨作坚,男,壮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814。被执行人:植桂娟,女,壮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86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桂植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植桂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账户(账号:62×××53)的存款,直至冻结够3727.78元。冻结期间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植桂娟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80×××10)的存款7272.22元。冻结期间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