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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与吴陈富、范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吴陈富,范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住所地:浦城县。负责人左文雄,主任。被告吴陈富,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范冬玉,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与被告吴陈富、范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左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富、范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诉称:被告吴陈富、范冬玉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止,月利率10.95‰,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吴陈富、范冬玉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08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履约还款。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吴陈富、范冬玉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0085.6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并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16.425‰)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陈富、范冬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向法庭提交证据1、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营业执照一份,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陈富、范冬玉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陈富、范冬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陈富、范冬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陈富以种植香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止,月利率10.95‰,按月结息,被告范冬玉作为家庭成员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陈富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吴陈富出具了贷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履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8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陈富、范冬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请求被告吴陈富、范冬玉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0085.6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陈富、范冬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陈富、范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085.62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月利率16.425‰)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吴陈富、范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生审 判 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