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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鲁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鲁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353号罪犯孙鲁明,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二监区服刑。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铁银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6年12月12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孙鲁明在前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孙鲁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鲁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2次、表扬2次。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鲁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鲁明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鲁明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