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以撬锁方式进入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街道塘家琪XX号出租户XX号出租屋被害人孙某住处,窃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以撬锁方式进入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街道塘家琪XX号XX号出租屋被害人高某住处,实施了盗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部分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孙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