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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某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勇,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41106XXXX,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23时许、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勇在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家中,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城吸食毒品海洛因。后黄某勇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容留林某城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吸毒现场的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勇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勇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