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务工,住安徽潜山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潜山县潜阳路保健站附近,与丁某驾驶电动车相碰,致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巡逻民警在这起交通事故现场发现郝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即将郝某带至潜山县中医院抽血取样。2015年8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潜山县潜阳路保健站附近,与丁某驾驶电动车相碰,致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傅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1085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