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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赖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波,无业。2007年2月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5日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赖波在路桥区新安西街和南官大道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计净重0.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共计净重2.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4、扣押清单;5、毒品上缴清单;6、物证检验报告;7、随案移送清单;8、照片;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波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波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波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波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顾合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