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R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浩特市矿泉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第18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查获时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供述:潘某某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