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海源电气有限公司、姜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海源电气有限公司,姜慧,汤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金海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工业园区西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汤金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姜慧。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林峰。上诉人扬州市金海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慧、原审被告汤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金海源公司、汤林峰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姜慧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扬州市金海源电气有限公司,姓名:汤林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86.01.14,家庭住址:香江上城国际A3(2013)室,身份证号码××,今向姜慧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借款人汤林峰及金海源公司公章,担保人:日期:2015.5.25。2015年5月26日下午,姜慧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每次20万元,共40万元汇至汤林峰帐上。后经姜慧催要,未能还款。故姜慧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金海源公司、汤林峰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经调解,姜慧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金海源公司则认为其不是债务人,对姜慧提供的借条有异议,并提出对借条形成时间及金海源公司印章加盖时间申请鉴定,汤林峰则认为借条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按照陈强的意思写的,致调解无效。金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金楠系汤林峰之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林峰、金海源公司向姜慧借款,并有借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和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金海源公司辩称对姜慧提供的借条有异议,并提出对借条形成时间及金海源公司印章加盖时间申请鉴定,经查,姜慧亦认可汤林峰书写的借条是事先盖的金海源公司印章,后填写借条内容的,如对此借条形成时间及金海源公司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对于案件的认定己没有意义,故对金海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汤林峰辩称姜慧汇出的40万元并不是其所有,实际所有人为陈强,其收到40万元后,当时在银行就将27万元返还给了陈强,借条的出具是汤林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按照陈强的意思写的,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汤林峰的上述辩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佐证,故亦不予采信。汤林峰、金海源公司借款未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姜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汤林峰、金海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姜慧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汤林峰、金海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海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不认识姜慧,对借款毫不知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完全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2、其未收到相关款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具有效力,其也应当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3、汤林峰在收到姜慧40万元后即将27万元支付给了陈强,姜慧向汤林峰转账40万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慧答辩称:1、金海源公司是否可以通过银行融资与本案借款没有逻辑关系;2、借据是在金海源公司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由汤林峰具体负责;3、其已将款项交付汤林峰;4、金海源公司称汤林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出具借据以及汤林峰收款后转交案外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林峰述称:案外人史定国(姜慧前夫)、陈强要求将欠款的几张小条子并成一张大条子,并要求汤林峰加盖金海源公司公章,汤林峰趁公司搬家时,偷拿公章盖在一张白纸上;涉案借据是在史定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按照史定国提供的样式出具的;其被史定国的兄弟陈强押着去银行办理打款,其收到款项后,只拿到几万元,其他款项都被陈强转账或取走。请求依法裁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金海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姜慧偿还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据在借款人处加盖金海源公司印章,且由金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成年的儿子汤林峰出具借据,债权人姜慧有理由相信借款能够代表金海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姜慧已将款项汇入汤林峰账户,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姜慧有权向金海源公司、汤林峰主张债权。金海源公司是否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融资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金海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林峰系受胁迫出具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林峰将款项转汇案外人系姜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金海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