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道康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周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5号原告上海道康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宇,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峰。原告上海道康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道康逊公司)诉被告周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康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宇、被告周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康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宇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间,李征宇出于照顾被告考虑,让被告为其打杂,并支付一定报酬。原告公司没有弱电安装的经营业务,被告没有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仲裁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此无异议。3、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理,被告所作陈述虚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虚假陈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陈某转账支付被告的款项不是工资,每月金额不固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公司以陈某名义转账支付被告工资。6、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旨在证明被告摔伤后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峰辩称,被告于2011年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底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征宇直接安排被告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关认��事实清楚,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陆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其中陆某某称2011年至2013年其与被告在原告公司一起工作过。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陆某某曾是原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对其签字确认,但内容是被告所写。对王某某的签字不能确认。2、网页截图,旨在证明查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显示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属于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医疗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安排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出于同学关系,为被告支付医疗费近十万元。4、徐某某、被告的名片,旨在证明被告在上海某某精密机械研制有限公司安装弱电设备时发生伤害事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陆某某书面证明中的陆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1年,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公司财务陈洁每月转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000元左右。2014年6月25日,原告安排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左右。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并为被告缴纳了同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网上为被告办理了2014年6月至9月的用工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同年4月17日,该仲裁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5年8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38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陈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宇的妻子。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4年6月2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宇安排被告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左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出于同学关系才垫付。原告公司财务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每月转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000元左右,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财务陈洁个人与被告间的经济往来,因此,原告关于出于同学关系垫付医疗费,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系陈某个人的钱款,不是被告的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表明该期���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原告公司在劳动保障网上为被告办理了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用工登记手续,表明原告公司确认该期间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再次,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诸如挂靠协议、单位和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支付等证据,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表明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履行了为被告缴纳部分工作时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综上,2014年6月份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道康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道康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