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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夏xx诉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夏xx,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海宁,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忠,霍州市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宁,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2012年6月举办婚礼,于同年11月在霍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5日生下儿子夏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次提出离婚,生下孩子后更是折磨原告和原告父母,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年。分居2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双方分居2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复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生孩子的时候,被告提出是给原告的父母生孙子,生孩子的费用由原告父母出,由于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掌管,原告父母无奈挽救婚姻只能出了这笔费用,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为人妻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计人民币10万元,依法分割彩礼10万元及家电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逾期提交的证据有: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4、调取证据申请书。庭审完递交的证据:5、户籍证明;6、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朱xx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彼此相处一段之后,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5日生意男孩,取名夏xx。2015年11月13日,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原告起诉离婚的有关材料。作为原告的妻子,我不同意。双方纠纷是由于孩子姓氏发生分歧。最近一段时间,我忙于照顾孩子和工作,疏忽了对她的关心和爱护,也没有及时沟通解决一些小芥蒂,造成了夫妻之间产生了误会,我愿意吉吉调解,力争是我们的婚姻得以维系,使孩子不至于面临一个破碎的家庭。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那么,就其起诉状中的内容我表态如下:原告要求我返还各项彩礼共计13万元,对此要求我不认同。这部分钱已经全部用于举办婚礼置办婚姻所需,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返还彩礼之情形。我与原告既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也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并育有一子,所以,依法无需返还以上款项。原告在起诉书中还要求我返还10万元的房屋装修款,对此要求我不认同。我和孩子现在所居住房屋的装修款额远远超过10万元,这笔款项已然全部投入房屋装修过程,并且超出部分至今尚未结清。还需原告归还装修欠的费用4万元左右。随着孩子日渐长大,上幼儿园、上学……他都需要居住在这套房子里,而且,以我现在的经济收入,无力解决这笔费用。我们孩子现在两周多,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孩子孩子小,更适合跟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作为母亲,我甘愿抚养监管,付出心血女里努力陪伴其健康成长。按照当今社会经济环境,养育一个孩子所需要的平均费用月需1500元左右,到孩子18岁成年时,所需费用近3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夏xx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因超举证期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超期,本院不予准许。证据5、6因为是庭审完提交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原告夏xx经人介绍与被告朱xx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付了10万元彩礼,3万元买家电,10.8万元为购房款(原告夏xx之父于2012年5月4日付被告20万元和8000元)。于2012年6月举办婚礼。于2012年11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15日生一儿子名叫夏xx。后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过争执,被告朱xx除了逢年过节,平时也回去,但因上班不可能天天回去,正式分居是2015年春天开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夏xx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但其已超期,本院未准许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夏xx,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2015年春天开始分居,由于双方沟通不力,致使矛盾无法平息。只要双方各尽其责,彼此关心及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错误,尚有和好希望。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婚后生一男孩,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应该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xx华离婚。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锁审 判 员  申任兵人民陪审员  薛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