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丽芳与陈国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芳,陈国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92号原告:赵丽芳,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艳、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护,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赵丽芳与被告陈国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芳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国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到2014年7月24日被告应连本带利偿还原告人民币81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当时约定一年的利息按六角计算,一年期还款,故本案借条中直接写明到2014年7月24日连本带利还人民币816000元,因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即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条中约定的超过部分利息,原告自动放弃。原告赵丽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以及加盖有银行公章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系当庭提交)各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持证人分别为原告赵丽芳(系复印件)、案外人郑明良(系当庭提交)的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赵丽芳与案外人郑明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国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陈国护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3可以证实原告赵丽芳与郑明良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丽芳通过其丈夫郑明良的账户向被告陈国护转款人民币510000元。被告陈国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向赵丽芳借人民币伍拾壹万元,到2014年7月24日连本带利还捌拾壹万陆仟元(81.6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国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丽芳与被告陈国护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国护向原告赵丽芳借款人民币5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国护应当偿还。本案借条中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国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借条中虽未载明落款日期,鉴于本案借款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人民币51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载明“到2014年7月24日连本带利还捌拾壹万陆仟元”,现原告仅请求借款人民币5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赵丽芳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5.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57.60元,由被告陈国护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