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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梁永、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梁永,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继攀,漯河市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卫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梁永、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涉案标的物豫AK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在舞阳县境内、被上诉人(即第一被告)梁永户籍所在地也在舞阳县,为了便于该案审理及执行,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丰庆路三全路瀚宇国际9—10楼,属于郑州市金水区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谷俊武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