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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大女儿孙某乙,2006年生育小女儿孙某丙。婚后,原、被告一直住在河南省浚县新镇镇和庄村,2007年9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纠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带着小孩搬迁至新余市渝水区居住,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孙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矛盾纠纷,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浚县新镇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初虽然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9月至今,被告因家庭矛盾纠纷一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经8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孙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分居后,孙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孙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时同意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故本院确认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罗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孙某丙(2006年2月21日生)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罗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