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郝炳钧诉乔建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炳钧,乔建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郝炳钧。法定代理人郝某一。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建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炳钧诉被告乔建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炳钧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乔建钦、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炳钧诉称,2015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乔建钦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夏线平遥县洪善村建武维修店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的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相擦挂,后又擦挂头西尾东停在路南路边的郭某某驾驶的晋*****号客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入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平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乔建钦与白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乔建钦所属的晋*****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人民财险平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4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建钦赔偿。被告乔建钦辩称,我与白某某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白某某系郝某某和郝炳钧的母亲。2015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乔建钦驾驶其所有的晋*****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夏线平遥县洪善村“建武”维修店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的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后又擦挂头西尾东停在路南路边郭某某驾驶的晋*****号客车,电动自行车上乘坐郝某某和原告郝炳钧,造成白某某、郝某某、原告郝炳钧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7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建钦与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郝某某、郝炳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不全离断,右孟氏骨折、右拇指进节骨折,第二掌故骨折,右桡动脉、尺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骨间背神经断裂,右拇指屈肌、指浅屈肌断裂,右上臂前臂及右手大面积皮肤逆行剥脱。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58920.75元,后原告在平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获得补偿10000元。2015年5月12日、17日、10月29日,原告先后去到平遥晋芸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元。2015年5月22日、29日、7月21日,原告先后去到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又去到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134.7元,邮寄费3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花费1500元购买上臂矫形器一个。被告乔建钦曾付原告36000元。原告的父亲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6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郝炳钧车祸致右前臂及上臂皮肤瘢痕,构成10级伤残;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致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手术费进行了评定,2015年12月10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郝炳钧因右腕部瘢痕挛缩、组织粘连,腕关节屈曲畸形、不能背伸,需住院手术行右前臂及腕部瘢痕切除腹部皮瓣修整术,医疗费约1.95万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对被告乔建钦所有的晋*****号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郝某一和母亲白某某护理,郝某一系平遥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人,月均工资340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遥县晋芸整骨医院的处方、收费单、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发票、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平遥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乔建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村庄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章载人,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建钦与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建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乔建钦所有的晋*****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建钦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1.医疗费54133.45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3.后期医疗费19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5.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6.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尚小,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3405元÷30天×49天=5561.5元,93.8元×49天=4596.2元。7.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12%=2114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乔建钦与白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交通费1100元。11、邮寄费3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412.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48729元。二、由被告乔建钦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35342元{(54133.45+1500+19500+2450+2100-10000+1000)×50%=35342}。该款已履行。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乔建钦658元(36000-35342=658)。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须经平遥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