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武鸣县城香格里旅馆4288号房内容留未成年人覃某吸食冰毒。同月8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房时,将罗某、覃某抓获。经现场尿样检测,两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