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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东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林。委托代理人张琪(张东林之子),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保洁服务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锦,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赵晨。上诉人张东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赵晨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10日10时40分许,赵晨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及灯光不合格的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泰路津浦铁路桥下,遇张东林未走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天泰路,赵晨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前部与张东林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张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张东林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腰椎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头部外伤;6、头皮血肿;7、脑震荡;8、创伤性湿肺;9、多处软组织挫伤。张东林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截至2012年3月11日的相关损失。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东林医药费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733.33元、护理费17733.33元、交通费100元,赔付被告赵晨垫付的医药费114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经赵晨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赵晨理赔其为张东林垫付的医疗费30783.54元。张东林为治疗其伤情,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7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张东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344.3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190元,共计20234.33元的80%;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4533元、护理费6730元;诉讼费、质询费由二被告承担。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东林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东林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张东林对该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勾××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质询,并就原告提出的是否考虑鉴定前和鉴定时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查看所有的X光片、是否注意到原告胫骨还打着钢板、“胫骨愈合期”的含义、鉴定的依据、原告胫骨的愈合情况、是否考虑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是否考虑原告胫骨取钢板之后的愈合情况、是否考虑了原告本人的个体因素、鉴定依据的原则等进行了答复。鉴定人表示对于原告伤情明确的,应当严谨地按照鉴定准则确定的标准评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不考虑附录B的规定。通过看片子(包括当庭看2014年11月14日的片子),原告有多处骨折,腓骨断端模糊,骨小梁相续,说明原告腓骨愈合良好。胫骨断端模糊,密度增高,对位尚好,有骨痂形成,一侧愈合不是很好。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体质、从事的职业、多处伤情后,参照鉴定准则给予了原告最长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考虑到原告的胫骨内固定,又多加了30天误工期,护理期也予以增加。该误工期和护理期的时间是自原告受伤开始到痊愈。原告胫骨是否打着钢板对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可以鉴定。医生是否建议休假与鉴定结论无关。虽然从个人角度考虑建议休假时间为一年到一年半,但因为有鉴定规则条条框框的限制,所以误工期不能突破180日,仍坚持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没有问题。2015年7月16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关于被鉴定人张东林误工期鉴定的补充说明》,表明张东林伤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210天符合规定。至于法庭上鉴定人陈一×告可休息一年到一年半仅是一名临床医生的经验之谈,不能作为鉴定标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并已经(2012)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应予置疑。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J×××××号小型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J×××××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74433.34元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69216.46元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晨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核实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支付医疗费12344.33元,应当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7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4、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通过原告向鉴定人出示其2014年11月14日的两张X光片,鉴定人表示依据其个人经验建议原告休假一年至一年半,但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对原告伤情的误工期有明确规定,故鉴定人建议原告休假时间未能超过180日。参照鉴定结论和鉴定人陈二×,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和指定医院出具的“骨折迟延愈合”的诊断证明,在参考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原告的误工期至18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其误工损失应为36000元。5、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2012)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个月零26天的护理费,已超出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故就原告该项诉请,不应予支持。6、出庭质询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出庭质询费承担问题属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义务承担问题,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担。就原告提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指定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期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系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循和采用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公正作出的,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据力,该证据作为确认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的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林误工费36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东林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医疗费98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35.46元;三、驳回原告张东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出庭质询费500元,由原告张东林负担575.5元、被告赵晨负担302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东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64533元、护理费6730元,合计71623元;2、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营养费5752元,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3、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不合理;一审判决酌定的营养费过少。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赵晨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经法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考虑诸方面客观因素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法确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每日按10元计算营养费损失为719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