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永会、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会,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会,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张永会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永会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行唐县,故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户籍所在地为新乐市××同村,故新乐市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未提供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