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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中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王XX以3800元的价格将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何庄村委双山沟北河的枫杨(皮柳)卖给象河乡刘台村委范河的陈XX,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陈XX将其砍伐。2015年8月3日我局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处砍伐现场进行鉴定,鉴定在陈XX,王XX、段XX家人见证下进行,2015年8月11日,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一,陈XX砍伐王XX所有、并且无权属纠纷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13.831立方米;二,段XX、王XX有纠纷、且陈XX承认砍伐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5.3376立方米;三,现场其他被砍伐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7.0397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王XX以3800元的价格将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何庄村委双山沟北河的枫杨(皮柳)卖给象河乡刘台村委范河的陈XX,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陈XX将其砍伐。2015年8月3日我局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处砍伐现场进行鉴定,鉴定在陈XX,王XX、段XX家人见证下进行,2015年8月11日,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一,陈XX砍伐王XX所有、并且无权属纠纷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13.831立方米;二,段XX、王XX有纠纷、且陈XX承认砍伐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5.3376立方米;三,现场其他被砍伐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7.039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家人与涉及本案中有纠纷的当事人段XX达成了协议,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我把双山沟下沟北河西至河岸,挨着段XX家的皮柳树,南至陡岸,东至陡岸,北至别人家的皮柳树林,以3800元卖给陈XX了,陈XX将这些树砍伐了,也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当时说采伐手续的事了,说的是采伐手续由陈XX办理,说这事的时候就我和陈XX我俩在场。陈XX砍伐树木我知道,陈XX从一开始砍伐我就到现场了。我不知道陈XX没办采伐手续,我没有见过采伐手续。2、证人证言(1)证人段XX证言:双山沟下庄北河有一片皮柳,其中有我家和王XX家的,我们两家挨着,大致位置在河东岸,去年冬天农历11月份,我听邻居说有人在砍我的皮柳,我到现场看到陈XX开着三轮车拉着砍下的皮柳走,旁边还有他老婆,我拦住车,陈XX说是从王XX手里买下的,后来王XX也来了,我和王XX争吵,后来陈XX把车开走了。再后来我找王XX理论,调解失败后,我就告他俩砍我家的皮柳,还有陈XX和王XX合伙砍伐王XX自家的皮柳,一共二百多棵,我要求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2)证人王XX证言:分河坡皮柳已经三十多年了,王XX、段XX两家分的也有皮柳,他们两家的还挨着。去年年底,我当时在河里放羊,距离他们远,我只是远远看见陈XX放树,段XX和王XX在河里说话,具体说的啥我根本听不到。(3)证人王XX证言:当时参加分河坡的有我、王XX、陈德江等人。当时分坡小组分完之后就放几块石头摞起来,各家各户自己记住自己的边界,时隔这么多年了,河里经常发水石头早就没有了,有的连自己的边界都记不清楚了,谁还记得别家的边界。我不知道王XX、段XX他们两家的河坡边界。(4)证人孙XX证言:同王XX证言。(5)证人陈XX证言:去年年底我到双山沟以3800元购买王XX皮柳,砍伐第一天,我开三轮车拉着砍伐的皮柳在双山沟被段XX截住,我才知道他们两家有纠纷,钱已经付了,没有办法,我们继续砍伐,后来段XX就没有再截车,也没有制止砍伐,四五天后才砍伐完,我用自己车拉舞钢老板一车给100元运费,拉了5车给我500元,砍伐时有七八棵树被锯掉,树根都发黑了,舞钢尚店东面的一个木材厂老板,不知道叫啥及名字,他找的工人我也不认识,砍伐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证,王XX和我及舞钢老板,我们三方都没有说过关于办理采伐手续的事,现在出事了,我们都没有说手续事,我们应该三方都承担。(6)证人刘XX证言:去年冬天十一月份,我丈夫陈XX买王XX双山沟下庄北河皮柳,王XX指认的现场边界,我丈夫自己用我家油锯砍伐的,都是他一个砍伐的,我丈夫砍伐之前,王XX他俩商谈的,没有说由谁办理采伐证,也没有说砍伐之后他们二人谁负法律责任,上述树木砍伐完拉回家加工木架子卖了,第一次砍伐段XX拦住了,后来王XX又跑到我家里找我丈夫去砍伐,我丈夫才又去把余下的全部砍完。(7)证人吴XX证言:我石材厂2014年至2015年购买过陈XX的木架子,民警提供陈XX票据影印件,将我查看是我厂开出的,我之前不知道陈XX送来的这批是不是违法,我都是按照市场正常交易价购买附近农民自己拉运过来的木架子,我们并不知道他们送来的木架子的木材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8)证人段XX证言:我家在陈XX砍伐树的北面地北头,也就是河东岸,那里长着大片皮柳,其中有段XX家和王XX家的,大概去年冬天,我在我房子北边地里干活,我看见陈XX开着三轮车,带着油锯,在河里砍伐皮柳,当时陈XX用的油锯,声音很大,村子群众都知道,当时就陈XX一个人放树,他老婆打招呼氽枝,再后来段XX赶过来,说是砍了他家的树,再后来王XX也过去了,王XX和段XX吵架了,他俩都说是自己的树,再后来陈XX开车拉着砍下来的皮柳走了。(9)证人段XX证言:去年冬天农历11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看见陈XX用油锯在北河砍伐皮柳,他砍伐的有段XX家的皮柳,也有王XX家的皮柳,我就打电话通知段XX,段XX赶过来制止陈XX,再后来王XX也过来了,王XX和段XX吵架了,当时没有发生打架,他俩都说是自己的树,就陈XX一个人伐树,他老婆氽树枝,我没有看到王XX砍伐树,王XX和段XX吵架后,又过了十来天,陈XX又开着三轮车带着他老婆来放树,这次没有人来阻拦他,大概放了四五天,这两次王XX都没有参与放树,段XX和王XX吵架,还有陈XX两次砍伐皮柳都是我亲眼看见。(10)证人王XX证言:当时参加分河坡的有队长王德林,会计王德安。原则上树根稠的分的地方少,树根稀分的地方大,就这样把河坡分了,再后来就没有再动一直到现在。我记不清王XX段XX两家的河坡皮柳边界,分河坡有界石,但是后来河里发水,界石早就没有了。3、书证:(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2)陈XX砍伐皮柳油锯照片、砍伐皮柳加工架子销售凭证。(3)陈XX、段XX、王XX指认现场笔录一份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一份:一、陈XX砍伐王XX所有、并且无权属纠纷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13.831立方米。二、段XX、王XX有纠纷,且陈XX承认砍伐的伐根树种为枫杨,蓄积5.3376立方米。三、现场其他被砍伐的伐根树种为枫树,蓄积7.0397立方米。(5)段XX控诉书。(6)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7)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XX的家人王雪生与段XX就所承包的河坡所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没有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和有纠纷的枫杨(皮柳)卖给陈XX(另案处理)砍伐,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告人王XX卖给陈XX枫杨(皮柳)时约定谁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但直接实施砍伐的是同案犯陈XX,被告人王XX没有直接实施砍伐,所以,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人王XX应为从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家人与有纠纷的段XX达成了和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人王XX又认罪,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星广审 判 员  乔国刚人民陪审员  王心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