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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下午,至本市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种某某(日本籍)住处,入室后窃得人民币215元、美元32元(折合人民币204.09元)、印尼卢比18万(折合人民币83.70元)。次日9时许,皮某某至本市泰康路XXX-XXX号中国银行欲将所窃外币进行兑换时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皮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种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扣押、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外汇汇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皮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皮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不足部分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