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雷与袁忠良、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袁忠良,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陈雷,男,汉族,1990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良,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3737-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525号。法定代表人袁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雷诉被告袁忠良、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森,被告袁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2014年3月9日,袁忠良向陈雷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0.6%,逾期按照贷款额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当时,陈雷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袁忠良履行出借义务,恒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袁忠良仅归还本金20万元,至今尚有30万元本金未归还。现陈雷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袁忠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袁忠良承担。3、恒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忠良答辩称:陈雷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袁忠良实际向陈雷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4年期间全部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对袁忠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丰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袁忠良向陈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雷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借期为10个月,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厘,合计叁万,借款方提供企业或个人担保,逾期自愿按贷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付罚款并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诉讼费、申请费、公差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方应将该笔贷款用于合法经营使用。如借款方未能按上述履行义务,出资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人承诺每月归还伍万元正,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方要在收到债权人通知付款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归还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担保方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出资方有权拍卖借款方和担保方财产、股份、与配偶的夫妻、子女的共同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先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纠纷,由江阴人民法院解决。”袁忠良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恒丰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陈雷以编号为31300051、40200051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袁忠良履行出借义务,袁忠良在编号为31300051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原件已收江阴恒丰袁忠良2014.3.19日”,在编号为40200051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原件忆收袁忠良2014.3.19日”。2015年3月25日陈雷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达成民事代理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陈雷向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1200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21日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编号为40200051、24404191、出票人是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江山市华府贸易有限公司、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我公司跟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收取,后由我公司借给陈雷个人。特此说明”。2015年4月22日,陈雷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恒丰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民事代理委托协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雷与袁忠良、恒丰公司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陈雷所举证据,袁忠良结欠陈雷30万元本金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罚款及违约金过高,现陈雷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袁忠良辩称实际仅向陈雷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4年期间全部还清,但袁忠良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其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袁忠良在3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原件已收,袁忠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现在辩称未收到30万元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袁忠良关于未收到30万元借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作了明确约定,故袁忠良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恒丰公司自愿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因借条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恒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雷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雷民事案件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江阴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忠良上述应负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陈雷已预交),由被告袁忠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