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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路经云浮市云安区某住宅门前时,在该屋门前柴堆中发现一条钥匙。后被告人冯某甲趁无人之机,用该钥匙打开住宅的大门并进入屋内,把分别放置在屋内大厅、房间的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罐奶粉、一只电筒、九只鸡蛋、一台音箱、一台手提播放器、一只腰包盗走。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并在其住宅内搜获上述被盗物品。经云浮市云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甲盗窃的物品总价值624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云浮市云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志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