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焕军与丁国友、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盛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军,丁国友,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盛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焕军。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国友。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沅江路。法定代表人:李彦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志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盛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铁文化宫活动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志祥,经理。上诉人刘焕军因与被上诉人丁国友、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盛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退还给上诉人刘焕军。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