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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与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贇,邓毛,邓小荣,曾光红,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7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雨,男。委托代理人王承杰,男。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贇。被告吴贇,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邓毛女,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邓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曾光红,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代理人邓小荣。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邓小荣。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徐汇支行)与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邓小荣暨被告曾光红委托代理人暨雅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地公司、吴贇、邓毛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润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年利率7.2%,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结息按季计算。借款按借据发放(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2,000万元)。被告润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计收违约利息,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同日,被告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担保人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因汇率或利率变化而发生的债权实际超出上述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就超出部分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雅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因汇率或利率变化而发生的债权实际超出上述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就超出部分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雅儒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雅儒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102幢101-103室、103幢101-104室、112幢101、102室房产自愿为债务人在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2014年1月27日-2024年1月26日)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放款至被告润地公司账户。2015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与原告商量延期借款。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2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年利率7.28%,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与原告重新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函》,愿意按保证担保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雅儒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润地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润地公司放款。第一笔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期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第二笔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期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7月31日,5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润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润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润地公司归还借款4,994,618.91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复利、罚息合计113,990.53元;2、判令被告润地公司支付以4,994,618.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罚息;3、判令被告润地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2,817.58元;4、判令被告润地公司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雅儒公司对被告润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润地公司在不能归还本息及有关款项时,对被告雅儒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由被告雅儒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润地公司未答辩。被告吴贇未答辩。被告邓毛女未答辩。被告邓小荣、曾光红、雅儒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正在尽力筹钱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单、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邓小荣、曾光红、雅儒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包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润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润地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雅儒公司系被告润地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雅儒公司对被告润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儒公司将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102幢101-103室、103幢101-104室、112幢101、1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被告润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雅儒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被告润地公司、吴贇、邓毛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借款本金4,994,618.91元以及罚息、复利113,990.53元。二、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4,994,618.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322,817.58元。四、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五、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102幢101-103室、103幢101-104室、112幢101、1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吴贇、邓毛女、邓小荣、曾光红、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六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4,21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