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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字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字91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生于1930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9日。被告彭某乙,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3日。被告彭某丙,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6日。被告彭某丁,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27日。被告彭某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被告彭某己,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8日。被告彭某庚,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四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