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住济南市。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一女卜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2009年9月24日,原告以购房为由,以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和平支行贷款250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4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213874.5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08年1月3日通过二手房买卖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所有权。该房产的面积为83.87平方米。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平方米78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抵押合同、证明、(2004)天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2013)天民四初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前妻所生一女由前妻抚养,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公民无论婚姻状况如何,仅允许生育两名子女,基于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在济南拥有住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被告没有工作的事实,所以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认为,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XX长有利;且被告有工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其父母亦愿意帮助抚养孩子。原告已经有14个月没有给孩子生活费,不管孩子,孩子对原告也没有感情。加之被告生育时难产,有可能不会再生育子女,故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自认月收入3000元,并提交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实际月收入为4500元,且原告除该收入外,还有做医药代理的收入,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月收入证明一份和交通银行记账单两份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当时是为了贷款高开的工资,其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且原告未做过医药代理,被告所述交通银行记账单系原告替表哥收的帐。另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至今在济南市天桥区联众文具商行担任文员一职,并提交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二是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问题。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均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且涉案房屋是购买原告母亲的,如果被告不同意支付购房款,那么要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被告协商房屋价值,补偿被告一半房屋补偿款;被告认为,银行贷款被告不清楚,也没有签字,不同意共同承担。原告母亲从未向原、被告要过购房款,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涉案房产,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另原告认为,有银行贷款250000元,且购房款尚有226796元未给付卖方,要求夫妻共同债务每人承担一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贷款不知道,也没有签字,贷款合同上表明贷款是用于购房,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已给付原告母亲50000元,后来又陆续偿还清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做到及时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关爱,致使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就是希望原、被告能够理性地对待婚姻,从整个家庭的利益出发,尽最大努力修复这段感情,双方重归于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抚养的判定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现状,以及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现实,离婚后婚生女卜某甲由被告抚养,使孩子的生活环境具有连贯性,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卜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与前妻有一女以及自认月收入的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花费,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问题,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平方米7800元计算,予以确认。原告应按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款给付被告补偿款327093元。因2014年3月4日(即起诉时)原、被告尚欠银行贷款余额213874.53元,以及购买涉案房产款226796元尚未给付,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款已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由此涉案房产按双方已确认的价款扣除所欠上述银行贷款及购房款,剩余房款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平均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生女卜某甲跟随被告吕某某生活,原告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归原告卜某某所有。四、原告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吕某某房屋补偿款106757.74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4500元,民生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亦证实被上诉人月均收入为5632.17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为3000元作为认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错误。二、25万元贷款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5日私自办理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亦未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签字。被上诉人贷款后至今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在(2013)天民四初字第164号离婚案件中亦未提出过该贷款,即使按被上诉人所称的用该贷款支付了保险费,但数额也未超过1万元,原审法院把该25万元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三、对于被上诉人父母的房款已经还清,且该房屋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父母,被上诉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共同债务人,在本案的离婚案件中不应合并审理。四、自2012年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还兼职做医药代理,收入较高,被上诉人应多承担子女抚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女卜某甲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等1万元。被上诉人卜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14年之前的工资卡都在上诉人手中,不同意支付2012年12月-2014年期间的孩子伙食费、抚育费。二、购房款还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的父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绩效工资有时多有时少,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现被上诉人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月租1300元,还需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抚养与前妻的孩子,每月的生活花费还需向他人借款,不同意再增加子女抚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向山东省交通医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卜某某2013年-2015年工资收入情况,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卜某某2013年每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2014年每月平均工资为4940元,2015年1-10月每月平均工资为5714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卜某某的实际收入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对该证明无异议,称其2013年度的月平均收入确实是3000元,年收入3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卜某某的工资卡于2013年3月26日挂失,此前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卜某某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上诉人吕某某1000元。被上诉人卜某某称其在中国银行的贷款25万元用于了自己生活及给女儿卜某甲缴纳保险费。二审中,被上诉人卜某某提交的第一份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保险受益人为卜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投保缴费5960元,已交费6年计35760元;第二份保险合同载明于2013年5月7日投保缴费4000元,已交3年,计12000元,保险受益人为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卜某某。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两份保险是一种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理财险并不是单纯的意外险,且约定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卜某某,该险种从第3年开始返还分红,20年后本金将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卜某某。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了解较深,婚后亦已生育子女,双方之间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卜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吕某某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吕某某与卜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吕某某上诉提出的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本院依法向卜某某工作单位调取的其近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孩子的生活实际支出、卜某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卜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50元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但卜某某自挂失工资卡后至2015年3月期间,仅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卜某某依法应支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鉴于吕某某只要求卜某某支付该期间子女上幼儿园、辅导班费用1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的25万元银行贷款问题。对于该25万元银行贷款,没有证据证实吕某某对此知情。卜某某主张该银行贷款中为婚生女卜某甲缴纳了保险费。经查,其中一份保险受益人为吕某某、卜某某,计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共计12000元,吕某某应承担6000元。卜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贷款剩余部分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其亦不能说明贷款去向或合理用途,卜某某主张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贷款应由卜某某个人自行偿还。原审法院认定该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购买卜某某母亲房屋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吕某某称已陆续支付完毕,卜某某予以否认,且该事实涉及到案外人即卜某某母亲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婚生女卜某甲由吕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卜某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卜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卜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四、被上诉人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吕某某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五、被上诉人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吕某某房屋补偿款321093元(327093元-保险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卜某某各负担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