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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5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事实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一直由原告赵某实际抚养。被告王某甲既不履行抚养义务,也不承担抚养费。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具状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某甲在诉讼中称对不起原告赵某,非常感谢原告赵某帮被告王某甲照顾孩子。被告王某甲明白原告赵某的苦,会尽快给原告赵某打钱的。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家庭关系;2、离婚协议书;3、获嘉县黄堤镇黄堤委会的证明,证明王某丁在黄堤镇中心校七二班就读,王某乙在黄堤阳光幼儿园上学前班。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了婚生女王某丁的笔录,王某丁称其父亲王某甲未管过她,要求其监护权由其母亲赵某行使。原告赵某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赵某庭审中称愿意抚养女儿王某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一直由原告赵某实际抚养。被告王某甲既不履行抚养义务,也不承担抚养费。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具状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活,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有抚养的义务,但拒不履行作为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使幼无所养。为保护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其监护权应由其母亲本案原告赵某行使,被告王某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王某甲应从2016年3月起至婚生女王某丁、婚生子王某乙18周岁止,每年分别支付抚育费2354元(9416.10元/年×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王某丁(2003年11月19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354元至王某丁18周岁止,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婚生子王某乙(2009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354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