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孟宪国、张勤英与被告聂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国,张勤英,聂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孟宪国。原告张勤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云鹏。原告孟宪国、张勤英与被告聂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聂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国、张勤英诉称,2015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聂云鹏驾驶假牌且严重超载的无牌机动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在上蔡县崇礼乡二中路口南侧停放时,未按照规定开启警示灯及设置警示标志,与孟金斗驾驶并搭载孟高魁的豫QEV7**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孟金斗和孟高魁二人死亡。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高魁无责任。因聂云鹏所持驾驶证与车辆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对受伤人员未及时抢救及拨打紧急电话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聂云鹏驾驶的车辆虽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但其仍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聂云鹏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8328.8元、丧葬费776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1389.6元。被告聂云鹏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无力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0时许,孟金斗驾驶豫QEV7**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蔡县崇礼乡二中路口南侧时,撞到聂云鹏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无牌四轮运输车上,造成孟金斗、豫QEV7**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孟高魁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金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孟金斗生于1992年4月22日,系农村居民,系二原告之子。聂云鹏系无牌四轮运输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金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云鹏驾驶使用假牌且严重超载的无牌机动车,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聂云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年龄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804元/年÷2=19402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为1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223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聂云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孟高魁、孟金斗二人死亡,被告聂云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55000元。被告聂云鹏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223024元-55000元)×30%=50407.2元,被告聂云鹏合计赔偿二原告1054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云鹏赔偿原告孟宪国、张勤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4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二原告负担579元,被告聂云鹏负担23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聂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