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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集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美言,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张世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化县光华镇饮酒后驾驶吉EG18**号小型越野客车,于光华镇政府门前将被害人柳某某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损坏、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1时16分被提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喝酒喝多了,不知道自己撞没撞人,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其驾车撞人,其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理由是本案没有证人直接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同时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可以看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壳中部可见凹陷痕迹,凹陷最高点距地面1.19米,最低点距地面0.89米,不论被害人站立或蹲坐都不应在这个高度上形成凹陷;另外车辆前方和两侧都没有凹陷痕迹,只有后方有凹陷痕迹,是否是倒车肇事没有证人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徐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并不明知自己开车撞人,没有逃避责任的目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化县光华镇饮酒后驾驶吉EG18**号小型越野客车,于光华镇政府门前将被害人柳某某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损坏、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1时16分被提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柳某某所在的通化县光华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通化县公安局接报警称:通化县光华镇政府门前有一辆棕色起亚智跑车将一老人撞倒后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了解并通过被告人朋友给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其称在旅店,民警赶到后带其回派出所。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证实民警与医务人员于2014年10月28日21时16分在通化县光华派出所提取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2支,各5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至2022年7月26日;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吉EG18**号)所有人为范某某。4、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1月9日。5、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6、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与通化县光华镇社会福利中心就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柳某某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通化县公证处提存15万元用于赔偿。7、办案说明、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害人柳某某右手持木棍从通化县光华镇社会福利中心走出。8、户籍底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9、乙醇检测报告,经对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10、提取记录及对提取物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对吉EG18**号车辆后保险杠下端血迹、油箱底护板处血迹进行提取,后经鉴定送检的提取物血迹系被害人柳某某血迹。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车体可见后备箱中部凹陷,车底后部可见磨擦血迹痕迹,后保险杠中部破碎并附着木屑。分析意见:该车痕迹后备中部凹陷痕迹受外力作用形成,受力方向由外向内,车底部后端可见擦蹭痕迹及血迹系与其它物体接触形成,受力方向由后向前。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另经检验在被害人柳某某尸体上未发现二次碾压痕迹。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其中记载现场可见血迹6.05×0.4,木头碎片14.85×4.96。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步行回家的路上看到老罗旅店前的公路上一辆棕色车牌号尾数为1888号的起亚智跑先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跟在起亚智跑车后面,这两辆车的行驶方向与其相同。随后看到前面的起亚智跑车撞了人,该车的刹车灯亮了,车的发动机没有声音,一两秒后,其又听到车加油的声音,接着听见“咔咔”响声,然后该车就直接向光华镇红太阳歌厅方向开走了。事故发生时起亚智跑车车头朝向光华镇政府大门方向斜着停下来。其还听到起亚车后面的面包车司机说“大哥肇事了”,然后面包车就开走了。当其走到撞人的地方时看见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头和脸上都是血,还发出“哎呦”声,随后其报警,并与警察将被撞的老头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8日晚上,与徐某某、王某某,还有光华镇本地姓闫的男子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一同在光华镇北侧一家饭店吃饭,徐某某喝了至少一杯半白酒。20时许,徐某某驾驶车牌尾号为1888的越野车向光华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能有几十米远,其就听见好像撞铁的“咣当”声,接着看见徐某某车的刹车灯和尾灯都亮了,其跟王某某说徐某某的车肇事了。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其与于某某、徐某某在光华镇吃饭喝酒,徐某某喝了至少一杯多白酒,吃完饭后,徐某某驾驶尾号为1888的越野车找旅店,车行驶出去后,于某某说徐某某可能肇事了。17、证人咸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与徐某某等人在通化县光华镇赵某某家饭店吃饭喝酒,徐某某驾驶一辆尾号为888的越野车到饭店,吃饭过程中徐某某喝了四杯白酒一瓶啤酒。18、证人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化县光华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养老护理员,被害人柳某某在服务中心生活十六七年,无儿女。2014年10月28日晚上7点30分,柳某某手持木棍由服务中心出去,后来在光华镇门前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9、证人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柳某某家族中第五辈兄弟,柳某某三岁丧父,十六岁丧母,一直未婚,没有儿女,没有直系亲属,在光华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生活十六七年了。2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其供述2014年10月28日晚,其与姓于的、姓王的等人在光华镇一家没有名的饭店吃饭,其喝了四杯白酒,又喝了一些啤酒。酒后,其驾驶吉EG18**号起亚智跑车去光华镇街里洗浴边上一个旅店住宿。在此之前该车只有门上两道小划痕,发生事故后,车体后备箱门有比较大的凹陷,是刚形成的痕迹,车底盘下面有血迹,有擦蹭的痕迹。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柳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场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看到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并证实肇事车辆刹车后又继续行驶,同时证实案发时现场无其他车辆行驶,听到被告人同伴喊“大哥肇事了”,看到被害人柳某某倒地并发出“哎呦”声的事实;并有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通化县光华镇社会福利中心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柳某某手持木棍从福利中心走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可见木棍碎片及血迹,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记载车体可见后备箱中部凹陷,车底后部可见摩擦血迹痕迹,后保险杠中部破碎并附着木屑。尸检鉴定中记载被害人柳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经检验在被害人柳某某尸体上未发现二次碾压痕迹。提取记录及对提取物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底部提取血迹系被害人柳某某所留。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害人柳某某死亡系因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因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事后有刹车又驾车驶离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当时明知发生事故而逃离现场。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蔡宏超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