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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搭乘张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途经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马道子处时,杨某甲认为王某某等人不让道,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陈某乙路过该地去劝架,被杨某甲用苹果4S手机砸伤头部。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的父亲杨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乙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6000元,陈某乙对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4S手机一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说明、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永年派出所办案说明、陈某乙收条及本人说明、谅解书,证人雷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丙、范某某、杨某乙、王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