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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董健、刘玉才等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健,刘玉才,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健,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才,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销售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抓获,同年5月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健、刘玉才、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健、刘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健、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健、刘玉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董健、刘玉才、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各原审被告人坦白等相关量刑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董健、刘玉才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健、刘玉才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