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红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梅,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莉,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平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12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梅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红梅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张某某从靖远煤业集团购买到位于靖煤公司三区的楼房及车库,后张某某陆续向被告人李红梅支付了五套该地段的住房、二间车库的购房款共计120余万元。被告人李红梅取得该款后挥霍一空。2012年7月张某某再三催促,被告人李红梅伪造靖远煤业集团购房票据继续隐瞒推脱。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红梅谎称其做煤炭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2.5万元,后李红梅将该款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予以挥霍。至案发时,被告人李红梅已陆续偿还被害人欠款约31.5万元。2、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李红梅谎称靖煤公司大院3号楼2单元233室楼房系其所有,与被害人吴某某约定以10万元出售,收取被害人购房押金款2万元。后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查证,所有人李某某(与李红梅系兄妹关系)未委托李红梅出售该房产。3、2014年12月,被告人李红梅虚构欲出售其位于靖煤公司三区在建房产(63号楼3单元3楼301室),后经巩某某介绍,于同月10日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购房协议并先后两次收取购房款12万元。经查证,该在建房产未予职工分配,且63号楼不存在第3单元。4、2013年7月,被告人李红梅谎称可以安排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肖某甲到靖煤集团公司工作,后又向肖某某索要肖某甲相关证件,填写招聘表,谎称工作已经办好需向有关人员请客送礼安排至靖煤集团公司所属白银电厂工作��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1万元。被害人肖某某信以为真并给予被告人李红梅现金1万元。经查,被告人李红梅未安排肖某甲工作。5、2014年7月,被告人李红梅以能帮助被害人杜某某办理白银热电厂的工作为由,从被害人处共骗取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梅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李红梅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红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42.5万元是其和张某某的煤炭生意合作款。其给张某某偿还了60多万元的购房款。对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莉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42.5万元是煤款,双方存在合作煤炭生意的事实,是经济纠纷。李红梅已偿还购房款64万元。第2起事实中,李某某本人未出面,书面说明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第4起事实中向肖某某索要1万元是借款。2、被告人李红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红梅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张某某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煤公司”)购买到位于该公司三区的楼房及车库,后张某某陆续向被告人李红梅支付了五套住房、二间车库的购房款共计120万元。被告人李红梅取得该款后挥霍一空,并未预定购房。2012年7月在张某某再三催促下,被告人李红梅伪造虚假的靖远煤业集团购房票据骗取张某某信任,继续隐瞒推脱。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红梅谎称其做煤炭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2.5万元,后李红梅将该款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予以挥霍。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红梅陆续偿还张某某6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份李红梅说靖煤公司三区建房子,问其要不要房子。2011年底至2012年7月,其共给李红梅120万元,其中包括5套住房和2间车库的钱款。后李红梅给其购买房产及车库的发票。2014年2月,其等不到房子,要求李红梅将其的房子和车库退了,李红梅说退不了。2014年3月份,其拿着发票去靖煤公司询问,才知道李红梅给其的发票是假的。2013年7、8月份,李红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从其处拿走425000元,当时答应给其200000元利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份的时候,张某某说李红梅有房子,让她帮忙卖。��通过张某某共给李红梅272250元买房子。到2014年年底,张某某说买房子的事情是李红梅骗人的。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2年,张某某说她亲戚能买到便宜的楼房。后其给张某某230000元让她帮其购买一套房子。其催要房子时,张某某说李红梅告诉她,因为是走后门买的房,得等别人正常入住,最后再悄悄入住。2014年6月份,其找张某某退房子,没有退掉。到2014年年底,张某某说买房子被骗了。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1年,张某某说她亲戚李红梅能帮其买到一套便宜楼房。年底其通过银行打给张某某130200元,张某某再将钱转交给李红梅,过了半年时间,说是房子快建好了,再交57350元。当时还说给其弄一个车库,车库的价格是91000元,其当时将车库款和剩余房款一共232800元给了张某某,之后其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房子,并让张某某将交款的130200元的收据拿���,其当时看到收据上有靖远煤业集团房改办的章子。2014年年底,其才知道房子根本没有买上,钱都让李红梅以买房为名拿走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初,张某某说她认识李红梅可以便宜买房子,需要先交160000元,后其丈夫李某乙把钱送过去了,过了十几天,其交了剩余的房款。一直到现在,没有给其房子,也没有给其退钱。其共被骗了272000余元。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李红梅知道其在靖煤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地产科,她骗别人钱时开的收据是用其的名字,其并不知情。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没有给李红梅开过购房收据,李红梅知道其在靖煤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产科,因此在骗别人钱时开具的收据上用了其的名字。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和李红梅之前是朋友,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D79**“丰田RV4”越野车是李红梅的卡购买的,登记在其的名下,李红梅打麻将打得比较大,已输了有20万到30万了。3、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2011年年底,其对张某某说可以通过靖煤公司给张某某购买到该公司筹建的位于三区住宅楼房。至2012年4月份,张某某通过其共订购五套楼房和两间车库,并分批给其支付购房款共计120余万元。其拿到该笔房款后并没有定购楼房,而是将该钱款私自挪用。2012年7月份在张某某再三催促下,其伪造假购房票据骗取张某某的信任,一直推脱。2013年9月份其收取张某某425000元煤款,但是煤没有拉,其将该笔款并没有做煤炭生意,而是用于购买彩票和平时花销。从2014年其陆续给张某某还了些钱。4、辨认照片,李红梅辨认其开具的虚假购房票据。5、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从李红梅的住所北面卧室书架上提取到两联收据三本。6、借条,证实2014年7月9日李红梅向张某某出具120万元的条据。7、预付房款收据、补交房款收据,交款人为张某某、王某甲、雷某某、段某某、李某乙五人各130200元;补交房款收据为张某某、王某甲、雷某某、段某某、李某乙五人各57350元。8、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靖煤公司分中心证明,证实侦查人员提供的购房收据复印件财务专用章均是伪造,不是本单位财务人员开具。9、转账凭条,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红梅通过银行支付张某某64万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被告人李红梅谎称欲出售其位于靖煤公司三区在建房产(63号楼3单元3楼301室),后经巩某某介绍,于同月10日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购房协议并先后两次收取购房款12万元。经查证,该在建房产未给职工分配,且63号楼不存在第3单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的时候,巩某某说靖煤三区有一套房子要卖,其想买。经巩某某介绍其和卖房子的李红梅见面商量。12月10日,李红梅拟了一份购房协议,李红梅先以借款的方式将10万元房款借走,等到房子下来之后,其拿到钥匙和发票后再将借条还给她,具体房款以最后发票数额为准。12月19日,李红梅让其给她2万元钱,把这2万元算到房款里面,后其就联系不上李红梅了。2、证人巩某某的证言,李红梅有套房子想出售,其介绍李红梅和李某甲认识。后来李红梅和李某甲商量买卖房子的事,二人商量李某甲先支付一部分房款,当时商定的是10万元,李红梅出具借条,等拿到房子钥匙和购房发票,再交剩下的钱,同时将借条还给李红梅,李红梅和李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了字。3、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巩某某介绍李某甲从其这里购买63号楼房产,其让李某甲先交10万元的购房款,后来我又向他要了2万元,当时签了一份购房协议,购买是“三区63号楼3单元3楼301室”。4、借条二份,证实2014年12月10日,李红梅向李某甲借10万元,借款用途见购房协议。2014年12月19日,李红梅借李某甲现金2万元。5、购房协议,证实2014年12月10日,李红梅从李某甲处借取购房现金10万元。6、靖煤公司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靖煤第三小区建设的63号住宅楼暂未分配给职工,并且此楼房仅有两个单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3年7月,被告人李红梅以能安排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肖某甲工作为由,从肖某某处骗取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3年7月,李红梅说给其侄女肖某甲安排工作。2014年9月份的时候,李红梅说需要1万元才能安排到机关工作,于是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了李红梅。后来与李红梅就失去了联系,其到白银电厂人力资源部了解,没有招聘肖某甲这个人。2、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2013年其以帮肖某某的侄女找工作为由,从肖某某处拿走1万元。3、甘肃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肖某某的银行卡发生过1万元的跨行交易。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4年,被告人��红梅以能帮助被害人杜某某办理白银热电厂的工作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李红梅给其父亲说有一个白银热电厂的工作,3万元可以安排其进去。后其父亲向李红梅卡上打了3万元。10月份,李红梅要了1万元的保证金,后李红梅电话就打不通了。2、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2014年7月,其告诉杜某某父亲,需要3万元可以给杜某某安排工作。后杜某某父亲将钱打到其卡上。10月份,其又要了1万元保证金。3、收条,证实2014年10月4日,李红梅收到杜某某现金4万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通过电话询问,李某某曾委托李红梅帮其出售靖煤公司大院3号楼2单元233室楼房),李某某的书面说明(其未委托李红梅出售靖煤公司大院3号楼2单元233室楼房)相互矛盾。根据李红梅的供述,其哥李某某曾口头委托其出售靖煤公司大院3号楼2单元233室楼房,对李红梅是否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无法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梅犯诈骗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被告人李红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梅及其辩护人李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42.5万元煤款属经济纠纷。根据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其将该款并未做煤炭生意,而是用于购买彩票、个人消费,故被告人李红梅虚构了事实,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诈骗行为,对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李红梅向肖某某索要1万元是借款,根据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李红梅以安排肖芳工作为由向其索要1万元。故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红梅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