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民权县双塔乡黄窑村,被告人黄某某因土地纠纷与邻居秦某丙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秦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丙头部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秦某甲、秦某乙、赵某、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意见书、收款收条、公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轩华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盖家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