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改先申请执行侯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改先,侯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52-3号申请执行人王改先,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鄂托克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侯秀云,女,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东胜区。申请执行人王改先与被执行人候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候秀云在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已被我院(2015)东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现需扣划被冻结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候秀云在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尔其汉信用社的帐户的冻结。二、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候秀云在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尔其汉信用社的帐户的存款26955.5元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