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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州新恒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恒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245号原告苏州新恒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东路558号。法定代表人夏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木林路9号6幢(厂编号5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了原告苏州新恒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恒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恒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8月14日向其订购综研胶带计12222元。其按照订单约定交货并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经其多此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价款12222元及以此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111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合计12222元。经查,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调取的纳税人发票认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告称其系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综研胶带,并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及出库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购单传真件及出库单证明其向被告供应胶带122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也已将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12222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2222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06元,由被告苏州明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