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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明卉、时光全与王大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卉,时光全,王大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光全,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执行款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敏,女。委托代理人张学山、杜学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明卉、时光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卉、时光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被上诉人王大敏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明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敏一审诉称:2008年5月27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姜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年,并约定每年还10000元,2年还清本息。二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还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代二被告向姜梅还清了借款本息24500元。特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明卉、时光全辩称:不欠姜梅的借款,欠王大敏的,已还清。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7日,张明卉向姜梅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梅现金20000元,利息为2分,以两年为限还给姜梅,如还不上,承担法律责任。张明卉将丈夫时光全的名字与其一并写在借条上,王大敏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6月25日,张明卉将10000元现金交给王大敏,由王大敏代其还姜梅借款,王大敏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6月27日交给了姜梅。2012年9月19日,张明卉承诺“因本人特殊原因委托王大敏担保,于2013年六月份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27日,姜梅书写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王大敏替张明卉还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本金10000元的三年利息6000元;收到2008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四年零三个月的利息8500元及本金10000元,共计24500元。王大敏找张明卉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大敏替被告张明卉还清借款本息后,有权对张明卉行使追偿权。张明卉辩称不欠姜梅的借款,欠王大敏的,并已向王大敏还清欠款的理由,与其出具的《借条》、《保证书》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明卉之夫时光全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与张明卉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时光全应与张明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承担追偿范围外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卉、时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大敏支付代偿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6.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明卉、时光全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姜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大敏代其偿还姜梅24500元不属实。其欠王大敏20000元保险费,已还10000元,下欠的10000元亦同意偿还,但145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综上,二上诉人认为王大敏与姜梅恶意串通,王大敏无权行使追偿权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大敏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所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明卉向姜梅出具的借条以及保证书,张明卉、时光全称系受骗所写,无证据证实,且与张明卉事后通过王大敏偿还姜梅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符,因此,依据借条、保证书以及还款凭证,足以认定姜梅向张明卉出借20000元,并由王大敏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之后,王大敏作为担保人,就张明卉下欠姜梅的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2008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依法核算后的利息,共计24500元,代张明卉向姜梅偿还后,其持姜梅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张明卉及时光全行使追偿权,法律依据充分,故而原审判决张明卉及时光全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姜梅不存在借款关系,与王大敏才有欠款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只同意偿还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二上诉人张明卉、时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王佼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