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琼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2刑初2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琼,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丽娟,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开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派检察员张翎灵、代理检察员杨栀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琼及辩护人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郑琼在罗平火车站售票厅排队买票期间,看见正在购票的被害人崔某某把钱包放于身旁的窗台之上,随即上前用右手压住钱包,待被害人崔某某离开之后,郑琼把钱包挪到胸前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带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490.5元)。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开远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在罗平县云贵路兴德宾馆202房间,将被告人郑琼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被盗窃的钱包。另查明,被告人郑琼盗窃的钱包及钱包内的人民币2490.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琼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郑琼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开远铁路公安处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开远铁路公安处罗平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装有人民币2490.50元的钱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郑琼的盗窃价值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郑琼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郑琼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的钱包及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关于郑琼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量刑时综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郑琼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关于郑琼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盗窃的钱包及现金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提请法庭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综合郑琼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和悔罪表现,以及被盗钱包及内装的人民币已全部追缴并发还失主等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在对郑琼量刑时依法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琼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应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裕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