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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加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琦,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益康服务中心职工,住大庆市东风新村。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侯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重新对其取保侯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加琦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品悦时尚火锅店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车牌号:黑EM60**),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九街海鹰饭店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一辆吉利牌出租车(车牌号:黑ETE3**)相剐,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报警。张加琦因害怕酒后驾车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让朋友杜某某到现场来顶替。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出警后,对杜某某进行询问时,杜某某承认案发时驾车司机是张加琦。尔后民警将张加琦传唤至分局,分别对张加琦、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25mg/100mg、0mg/100mg,随后将张加琦带至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张加琦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95mg/100mg。张加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张加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加琦已赔偿李胜军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加琦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执法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我采集工作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白某某证言;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加琦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加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加琦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张加琦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加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被告人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