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宿州南方国际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南方国际实验学校,杨晓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00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南方国际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家全,该校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东,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南方国际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南方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东一审诉称:2014年6-9月间,其承揽了南方实验学校的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南方实验学校不愿与杨晓东结算,在杨晓东的催促下,南方实验学校于2015年2月13日指派学校管理人员宋家友和陈黔桂对杨晓东承揽的工程做了实地丈量和核算,工程费合计47927.22元。此后南方实验学校两次支付给杨晓东34000元,尚欠13927.22元未付。经杨晓东多次催讨,南方实验学校未履行。请求判令:南方实验学校支付杨晓东劳务费1392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南方实验学校一审答辩称:杨晓东承揽南方实验学校的工程属实,当时双方谈定的施工价格与杨晓东计算的不相符,南方实验学校已多付工程款3000多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9月间,杨晓东承揽了南方实验学校的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2015年2月13日,杨晓东与南方实验学校的工作人员宋家友、陈黔桂对施工的工程进行实际测量及计算,由陈黔桂执笔给杨晓东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杨晓东施工工作的实测数量及根据实测数量计算的工程价款,该证明测算杨晓东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7927.22元,已给付24000元,并由宋家友作为实测人、陈黔桂作为计算人签名。经杨晓东多次催要,南方实验学校又给付杨晓东施工款10000元,现仍欠13927.2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杨晓东与南方实验学校口头协议承揽部分工程,施工后杨晓东与南方实验学校的工作人员经实际测量并计算了工程量及价款,南方实验学校的工作人员宋家友、陈黔桂的行为为履职行为,合法有效。南方实验学校辩称工程量与工程单价均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南方实验学校应依据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给付杨晓东工程款1392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南方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尚欠杨晓东的工程施工款13927.22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南方实验学校承担。南方实验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南方实验学校与杨晓东是口头约定的工程价及施工量,现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杨晓东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南方实验学校才安排宋家友、陈黔桂为其复核工程量,并未安排其二人进行结算,一审将宋家友、陈黔桂签字的证明作为结算依据错误。况宋家友、陈黔桂仅是工地看管人员,并非工程技术或业务管理人员,该证明不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其二人的主体资格未予查清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为南方实验学校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晓东的诉讼请求。杨晓东二审答辩称:杨晓东一审提交的工程价款清单有宋家友、陈黔桂签字,因宋家友、陈黔桂是学校职工,其二人在施工中具体负责工程事宜,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将宋家友、陈黔桂出具的施工价款清单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南方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储存在宋家友手机内),以证明其对杨晓东施工的女儿墙栏杆价格;墙面、地面伸缩缝长度、价格均有异议。杨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杨晓东原施工的面积、价格,也无法证实照片反映的问题。而杨晓东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双方认可的验收清单,该组照片不应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组照片不能否定南方实验学校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南方实验学校支付杨晓东13927.22元工程款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杨晓东与南方实验学校达成口头协议后,即时完成了施工义务,经南方实验学校委派的工作人员宋家友、陈黔桂实际测量并核算,杨晓东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7927.22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部分款项后,一审判决南方实验学校支付杨晓东下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南方实验学校以宋家友、陈黔桂并非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二人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南方实验学校委托宋家友、陈黔桂对杨晓东承揽的工程进行核算,宋家友、陈黔桂接受委托后对杨晓东施工的工程测量并核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南方实验学校承担;至于宋家友、陈黔桂在学校从事的工作,不影响其二人受托行为的效力,南方实验学校以此为由拒付杨晓东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晓东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否过高问题,因南方实验学校没有提供经双方认可的工程款计价依据,而受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已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确认了杨晓东施工的单价,故,一审将该结算清单(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南方实验学校称宋家友、陈黔桂签字的结算证明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南方实验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宿州南方国际实验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