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杨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初,被告人孟某某租住在富锦镇居民被害人贾某某家,期间,孟某某趁贾某某不在家之机,多次窜入贾某某卧室内进行盗窃,共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080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47元)。赃款被被告人用掉。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