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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平与方岩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方岩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董平。被告方岩登。原告董平为与被告方岩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8.7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红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岩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至10日,原告董平分三次借给被告方岩登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由被告方岩登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嗣后被告方岩登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岩登尚欠原告董平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应予归还,并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月利率8.725%的利息,但没有提供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且利率超过法定逾期利息标准,应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岩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平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方岩登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