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庄衍东与常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衍东,常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庄衍东。被告常加柱。原告庄衍东与被告常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加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衍东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常加柱经庄希明担保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常加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加柱于2014年1月偿还借款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加柱偿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加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常加柱由庄希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加柱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常加柱、庄希明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常加柱、庄希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庄希明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元未还,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加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衍东借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