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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燕与查海蓝、查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查海蓝,查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96号原告:孙燕,女,汉族,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海蓝,女,汉族,住铜官山区。委托代��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瑞,女,汉族,住铜官山区香格里拉。原告孙燕诉被告查海蓝、查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代理人姚斌、被告查海蓝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查海蓝通过代理人查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查海蓝将铜官山区财富广场1号楼304室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即支付给被告定金25000元。后原告在得知被告故意隐瞒其出售的房产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支��的定金,但被告拒不返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房屋定金25000元;2、房屋抵押登记信息表,证明抵押登记的时间2014年10月15日,本案房屋存在抵押情况。被告查海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房屋合同是因为原告孙燕在得知房屋价格及信息后,原告迫切需要买房,在查海蓝不在场的情况由妹妹签订合同,孙燕觉得房价便宜与被告签��合同才与查瑞签订了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5000元的款项实际收到23000元,2000元打的欠条,因为当时她钱不够,打了2000元的欠条。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房屋抵押的情况。被告查海蓝辩称:1、本案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条件。2、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定金2300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25000元。3、原告孙燕在通过中介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了所要购买的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在2015年10月28日才得知不属实。4、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并非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原告违约后被告无须归还定金。被告查海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合同,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定金人民币23000元。双方约定的总价为850000元整,孙燕自己违约,未支付购房款;3、原被告往来短信,证明被告陪同原告一同去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贷款银行了解购房手续、办理贷款、核实抵押等;4、中国银行开户凭证(查海蓝及孙燕的凭证)、证明被告在了解了抵押的情况后,同意购买并于当日与被告一同在中国银行开户,以方便办理贷款;5、中介的证明、证明中介告知了该房产有抵押、贷款数额等的事实,证明双方期间还多次提及如何处理抵押、办理贷款等细节,不存在隐瞒;6、离婚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了购房,特意于2015年10月28日早上去办理离婚,为达到该房屋系其离婚后个人财���目的,证明原告明知房屋存在抵押仍然要求购买;7、告知函、证明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被告通知中介解除合同。原告孙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打的是欠条,证明原告全部支付了定金,只不过是欠款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能证明短信内容属实,短信的时间是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时间10月22日,在签订之前被告没有将房屋的信息告知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在银行开户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该份合同。对证据5情况说明我们不予认可,公司只在这情况说明上盖了章,没有出具说明人签字,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认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中介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没有将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本案的孙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的单方告知行为,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查瑞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且对方均认可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查海蓝获得财富广场1号楼304室房屋产权,2014年10月15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在该房产上设立了50万元的抵押担保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孙燕与被告查海蓝的委托代理人查瑞在嘉好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查海蓝将财富广场1号楼3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孙燕��该房屋建筑面积135.73平方米,合同总价为85万元,付款方式为:1、原告孙燕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2.5万元,2、2015年10月28日之前交付首付款22万元,3、余款6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4、尾款5000元交房时支付。如原告在规定的首付款时间逾期超过10天,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没收定金。同日,原告孙燕向被告查海蓝支付23000元的定金,被告查海蓝的委托代理人查瑞向原告孙燕出具25000元的定金收据,原告孙燕向被告查瑞出具2000元的购房定金欠条。2015年10月28日,被告查海蓝、原告孙燕为交付首付款事宜相约一起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朝阳支行开户。后原告孙燕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至今,并以被告故意隐瞒其出售的房产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诉请本院撤销合同。另查明:被告查海蓝于2015年11月23日向嘉好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告知函,告知因原告孙燕支付部分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其他条款,已明显违约,该合同解除,请中介予以配合。2015年12月7日,嘉好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事实经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再查明:原告孙燕与韦芳于2015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诉求撤销合同,未明确是基于重大误解还是基于被告构成欺诈。首先,重大误解是不成立的: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将会使误解方利益受到损害。最重要的是,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条件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会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内容将发生重大改变。房屋有无设立抵押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查海蓝的房屋设立抵押并不影响原告孙燕实现合同目的,也没有损害原告孙燕方的利益。其次,欺诈同样不能成立。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支付定金时对原告房产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知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前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核产权证明);其次,即使原告当时确不知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