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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号牌已注销)沿乡村公路(鱼台县王庙镇至原周堂乡)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桥南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步行的屈王氏相撞致受伤,经抢无效次日死亡。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并获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钱某、屈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认罪、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乙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