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蒙,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向、王蒙,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女杨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争吵,2001年原、被告离婚。2007年1月4日,双方登记复婚,婚后购买房屋一套,开一商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争吵不断,现双方已彻底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房产一套;3、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好的家庭环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3日生儿子杨某乙,2001年11月2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2年8月12日,原告又诉至阎良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03)蓝民鹿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6日,双方以买受人陈建毅与陕西伟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双方因商店转让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复婚,且复婚后共同生活已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念及夫妻情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应认识到夫妻间出现的矛盾,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向磊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人民陪审员  魏益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