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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谭琼婵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谭琼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执异13号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称福,该公司员工。被人执行人:陈强,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紫荆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11961********。被申请人:谭琼婵,女,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449。委托代理人:汤惠萍,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谭琼婵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强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陈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500000元;二、被执行人陈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强无可供财产执行。2016年1月8日,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被申请人谭琼婵与被执行人陈强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陈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谭琼婵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强与被申请人谭琼婵于1985年间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陈强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谭琼婵在听证中,其主张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之前并不知情,现已与被执行人陈强已分居十多年。而且,被申请人谭琼婵也有一些小生意或房屋租金约每月5、6千元的收入,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无确定被执行人陈强个人所借的款项是用于的家庭生活。所以,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陈强个人所借,应为被执行人陈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申请人谭琼婵提出被执行人陈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至于被申请人谭琼婵还认为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被申请人谭琼婵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及该执行的规定,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谭琼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谭琼婵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为被执行人陈强与被申请人谭琼婵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谭琼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强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2号案中判决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有关证据。审 判 长  廖 劲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人民陪审员  庄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